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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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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各县(特区、区)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在所在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健全各项配套措施,并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由政府办公室、监察、法制、保密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决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和技术保障。
  监察机关依照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法制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中涉法涉诉问题的有关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并书面征求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指定机关办理。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的公开,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主办行政机关负责。
  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行政机关,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安全生产事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除行政机关依法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政府重点工作、重大民生工程的推进完成情况;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到位资金及落地实施情况;
  (十四)年度重大目标绩效考核结果;
  (十五)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制及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和其他媒体等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局(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等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政府信息。


  第三章监督和责任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由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社会保障、民政、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有关收费项目、价格和其他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等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有关具体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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